刑事回避是指有可能影響到案件審理的人,不能參與案件調查審理的一種刑事訴訟制度。刑訴法中關于刑事回避也擁有一定的規定。那么,刑訴法關于回避的規定是什么?刑事回避的適用人員又是什么?小編將在本文中進行詳細的解答。
一、刑訴法關于回避的規定是什么?
1、申請回避的期限。
根據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各訴訟階段都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例如,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在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當事人在知悉其權利后,可立即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2、回避的審查與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另外,參與偵查活動的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參與檢查活動的書記員、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回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3、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的復議。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于“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筆者認為,此條司法解釋與法律的規定及精神相抵觸。
二、刑事回避的適用人員有哪些?
回避的適用人員是指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回避情形下應當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的范圍。只有屬于這一范圍內的人員才需要自行主動回避,或者被當事人等申請回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解釋的規定,適用回避制度的人員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司法警察、勘驗人員、執行員。其中,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檢察人員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對于檢察委員會委員是否屬于回避范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案件處理結果有重要影響,從維護司法公正出發,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納入檢察人員范圍,依法回避。
以上,就是關于刑訴法關于回避的規定是什么的全部解答。刑訴法中,主要是關于回避的期限,審查與決定以及復議有詳細的規定。并且,刑事回避的適用人員主要是與案件有關的公安司法人員的范圍。案件的審理過程應該公平公正,任何影響因素都應該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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