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是每位公民在遇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傷害時候行使的一個權利,是遇到問題時解決的一個手段,申請法院對犯罪分子進行追究刑事責任。一般刑事訴訟在刑法中有詳細的規定和說明,來規范刑事訴訟的使用,那刑訴法關于自訴案件的處理規定有哪些?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自訴案件法律依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 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二、自訴案件處理規定
1、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區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處理決定:
第一、若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開庭審判;
第二、若缺乏罪證的,要求自訴人提供補充證據,否則應當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關于后一種情形處理的范圍,《刑訴解釋》第188條作出了更詳細并具有擴張性的解釋,尤應注意其中的兩種情況:一是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二是經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而又就同一事實告訴的。
2、對于已經立案的自訴案件,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要求自訴人提供補充證據,否則應當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但當自訴人之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法院應當受理。
3、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對自訴人依法兩次傳喚,而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對于自訴人要求撤訴的,法院應審查如果撤訴出于自愿的,應當準許,如果是出于被強迫、威嚇而不是自愿的,應當不予準許。同理,自訴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進行自行和解。
4、根據本法第172條之規定,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但第170條第(三)項所規定的一類自訴案件(即原本屬于公訴案件但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的案件)則不能適用調解。可見,并非所有的自訴案件都可適用調解。根據《刑訴解釋》第200條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后應當由法院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生效時間是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之前當事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法院應當進行判決。
5、自訴案件的自訴人不僅有撤訴、和解的權利,根據《刑訴解釋》第193條的規定,還有一定程度選擇被告人的權利,即自訴人明知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法院也應當受理,并視為其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此時法院不再受理;對于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的權利,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一般自訴案件中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足夠的證據,就可以立即開庭審理,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就不能正常來審理,很可能會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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