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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涉及到保險問題,人們就會想到保險公司的一些經濟賠償,特別是一些高額的經濟賠償,但是若保險公司有證據不愿賠償,在利益面前雙方就比較會引發經濟利益糾紛。保險法司法解釋一全文就是解決這種問題。那么,保險法司法解釋一全文是什么?下面律霸小編為大家搜集了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一全文的相關內容,希望會對大家有所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 對于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 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 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后,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后,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后,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條 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備注:本條例生效時間為:2009-10-01,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
保險公司是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熟悉各種保險賠償問題,比起一般人,他們在這些方面更加專業,但是如果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經濟糾紛是就要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一全文的暗送秋波條例來解決糾紛,普通人就可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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