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對容易引發爭議的保險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劃,并明確規定“免責條款”未作說明屬于無效。
保險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由于保險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可能對被保險人的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新保險法對此特別設立了一些調整手段。
一是在格式條款的制定上,新法借鑒合同法有關規定,特別增設關于保險格式合同中特定條款無效的規定,即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權利的條款為無效條款。例如,假設某保險公司的重疾險條款規定某項疾病屬于承保范圍,但如果同時約定被保險人只有開刀驗明才能理賠,這種約定就是無效的。
二是在格式條款的使用上,新法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并說明合同的內容。也就是說,投保人在填寫投保單的同時,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產品的具體條款。此外,對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上,新法對歧義解釋原則進行了完善,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這一系列變化強化了對保險條款內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強化了保險公司如實提供保險產品信息的義務,對保險產品的開發和銷售將產生重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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