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中財產保全超標的額可以嗎?
財產保全金額不得明顯超出訴訟標的金額,否則,當事人可以書面要求解除超額部分保全措施,法院應該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解除保全。
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在案件審理中提出法院超標的財產保全,書面要求解除超額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告知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的意見并記明筆錄,不能未經詢問逕行作出認定。
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超標的保全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財產裁定解除保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超標的保全了被申請人的財產:
(一)實際凍結被申請人的資金總額超過裁定保全金額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財物價值總額在扣除折舊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保管、拍賣等費用后余額明顯超過裁定保全金額的。
法院應當將超標的保全的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記明筆錄。
二、《合同法》中“標的物”怎樣解釋
標的物是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備條款。合同標的是多種多樣的,一般地有四類:
1、有形財產,指導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并且法律允許流通的有形物,如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貨幣和有價證券等;
2、無形財產,指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并且法律允許流通的不以實物形態存在的智力成果;
3、勞務,指不以有形財產體現其成果的勞動與服務,如運輸合同中的運輸行為,委托中的代理、行紀、居間行為等;
4、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體現履約行文的有形物或者無形物。如承攬合同中由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設工程合同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設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中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完成的研究開發工作等。
三、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標準
買賣合同雖然是公民權利義務自由轉讓的意思表示,但是并不是任何東西都可以買賣。合同法對合同標的物的規定是有限制的。我國《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須為法律允許買賣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出賣人所有或有處分權的物。出賣人一般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依法律規定或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享有處分權的非所有人也可以作為出賣人,如抵押權人、經紀人、人民法院等。
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無須現屬于出賣人。以他人的物為買賣仍為有效。但如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并轉移于買受人,則因主觀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無須現已存在。將來產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標的物的期限到來之時,該標的物仍未存在的,按履行不能處理。
5、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無須買賣時已特定。非特定物亦可成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6、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須非出賣人特為買受人制造或由買受人提供制造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物。否則,就不屬于買賣合同,而屬于承攬合同。
綜合上面所說的,一般訴訟標的額度就要取決于法院收取的訴訟費是多少,法院也只會按照起訴狀里面訴訟標的額度來進行審判,如果申請的保全都超過了標的額度,那么這種做法就完全是不合理的,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也就會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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