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案件能否兩次立案?
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同一個案件兩次立案時有發生,同一個件由不同的公安機關進行立案是可以的,偵查機關內部會解決此種問題,最終案件還是只能立案一次。
1、我國刑法的管轄是沾邊即管,不論是案發、還是結果發生地都可以管。
2、一個刑事案件可能出現案發地和結果發生地偵查機關均立案情況。
3、出現重復立案的情況,一般由最先立案的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另一方將案件移送最先立案的偵查機關;如雙方對管轄有異議,不愿意采用前述方式,那么由雙方的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主管機關可以決定由哪個機關繼續偵查或者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管轄。
二、公安機關立案的條件
立案的條件是指決定立案所必須具備的基本要件。它是判明立案決定是否正確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這一規定說明,立案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事實條件,即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
有犯罪事實,是指有被客觀、真實的證據所證明的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的存在,包括犯罪的預備、實施、未遂、中止和既遂,但是,這不意味著證實犯罪的證據需要確實充分,但也不應是辦案人員憑估計、猜測得出的結論。這里所指“有犯罪事實”,主要是指犯罪事件已經發生,即有犯罪的客體和客觀要件;而對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的查明則不是立案的必要條件,而是立案后需要進一步查清的問題。因此,此時的證據并不要求達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獲犯罪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實和情節。
(2)法律條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立案追究的行為,必須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罰應罰性的行為,只有當這種犯罪事實確需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才予以立案。
三、檢察機關不起訴的情形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中國刑法把情節分為定罪的界限的定罪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來理解,如果某行為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認為是犯罪。既然不是犯罪,而是一般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當然不能提起訴訟,作出起訴決定。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刑法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訴,主要是因為犯罪分子對社會已無危害,沒有必要再對他追究刑事責任。中國《刑法》第76條、77條、對追訴時效有具體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不予起訴,這是近代世界刑事訴訟法普遍適用的原則。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特赦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共中央或國務院的建議,經過審議決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在中國,凡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罰的,公安機關不得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
中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有四種,侮辱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個人的權益,如婚姻、名譽等,實質上是公民個人的私權,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責任由公民個人自行決定。對于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訴權的人不提出告訴,或者提出告訴后又撤回告訴的,人民檢察院依法作不起訴處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著失去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故刑事訴訟活動沒必要繼續進行下去,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就此終止刑事訴訟。
綜上所述,對于民事案件立案是有一定的標準的,如果是同一個案件需要由不同的部門進行處理并立案,才成立。對于立案的條件如上所示,即要在事實的基礎才可以被立案,要有人證物證的存在,才能夠立案,如果證據不全則無法立案,對于嚴重則需要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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