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后,子女由哪方撫養,一般是根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來決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即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分兩種情況來判定: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的問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誰撫養,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于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根據上述意見的規定,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另外,其第六條還規定,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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