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賣親生子女應如何定罪?
父母出賣自己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里所講構成的犯罪,是指出賣自己親生子女而觸犯刑法條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調整的犯罪,如遺棄罪。若要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是親生子女,還需具有《刑法》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才能構成犯罪。
【案情介紹】
被告人李某系農村婦女,兩年前隨丈夫進城打工,2002年10月計劃外懷孕,李某身患高血壓等不宜流產的疾病,只能將孩子生下。因其家境貧寒,且負有許多外債,遂與同村來城打工的表兄安某商議將產后嬰兒賣給他人,并托安某聯系一個家庭條件好的收養人。2003年8月,李某在醫院生一女嬰。按約定,李某在孩子滿月(出生30日)后將女嬰交與安某及收養人湯某,由湯某給付李某現金5000元。
【分歧意見】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李某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其主觀上有出賣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出賣行為,且收取了收養人湯某現金5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雖然李某有出賣的故意,也實施了出賣行為,但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騙、販賣行為,故不構成本罪。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出賣親生子女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情節是否惡劣以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可見,拐賣兒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種客觀行為,并沒有將出賣自己的親生子女列為拐賣兒童罪的范疇。李某夫婦系女嬰的法定監護人,對孩子有監護權,因生活所迫使監護權轉移,并收受了經濟利益5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賣”,雖然其直接動因是獲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為商品的人販子。其次,《收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兩高一部”和全國婦聯2000年3月20日《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部分:“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拾撿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闡述:對于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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