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為什么擔保人要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一般是擔保法上的責任,而擔保法上的責任則是民事責任。擔保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則需要看擔保人在該借款事項中具體參與了哪些事務以及對于取得貸款人的信任起了怎樣的作用等因素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應理解為“非法所有”。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數額犯、結果犯。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占有資金后攜款潛逃等。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關于本罪罪狀的表述,有人認為顛倒了行為目的與行為手段,易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混淆,因為這二罪都是以欺詐方式進行的集資犯罪,故宜表述為“以集資的方法進行詐騙”為妥。兩種表述均成立,因為本罪的預備和著手須以詐騙方法開始而且這種詐騙方法的實施貫穿于本罪實施過程始終,詐騙和非法集資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資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機結合方能實現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本罪行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將“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或“以非法集資方法進行詐騙”表述為行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規定,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第八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納,學理上,有人將本罪罪名定為集資欺詐罪或非法集資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將本罪定為集資詐騙罪。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在一些非法集資活動中有可能會因為資金問題出現漏洞而讓其他人進行擔保投資,只要能夠確定這種情形屬于非法集資詐騙的話,那么擔保人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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