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父母是否部分或全部承擔繼續子女的撫養教育費用。
繼父母是否給付了繼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費用是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首要條件。即使繼父母與繼子女沒有共同生活,繼父母為繼子女提供了生活費或教育費就應認為繼父母是在履行撫養教育的義務。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多數體現在對繼子女生活費、教育費上的負擔,只是繼子女健康成長的物質基礎。只要繼父母盡自己所能,為繼子女提供了必須的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就應肯定其撫養行為。反之,繼父母對繼子女不給付任何撫養教育費用,對繼子女的生活教育不聞不問,即使共同生活,也不應認為他們之間有撫養教育關系。
(二)繼父母對未成年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是否給予生活上的照料和關懷。
婚姻法要求父母對子女應盡撫養、教育、管教和保護的全面義務,而這些要求,并非所有的父母均能達到。因此,在對繼父母的實際撫養教育能力與行為進行考察時,不應作出苛刻于父母的要求。如繼父母無自己收入,但在長期共同生活期間對繼子女給予生活上的照料,盡了管教保護義務,關心其健康成長,并從精神上加以愛撫只要以上的行為持續達到一定時間,也應視為形成了撫養教育行為,不能片面認為只有經濟上的給付才能確定繼父母繼子女關系的存在,而應將繼父母對繼子女的照料、教育、管教和保護等方面結合起來。
(三)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是否達到一定的期限。
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是否達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繼父母和繼子女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另一個條件。在確定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時,應規定一個時間下限。所謂時間下限,即要求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應持續進行的最短時間。一般認為五年比較合適。理由在于:通常情況下,公民自出生就在其父母的監護下生活,直至獨立生活,期間一般至少要經過十八年,如果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教育的年限要求太短就認定彼此存在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恐于情理有些不同;且撫養教育關系的確立要產生法律后果,即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義務及彼此間的繼承權利,而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無法用時間來要求,我們不能規定繼子女只需贍養五年就可以認為已經盡了贍養義務。如果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時間過短便認定繼父母對繼子女間的一切權利義務,亦有不相稱之嫌;同時,也容易引發繼父母、繼子女與兩者有撫養權利義務的血親之間的矛盾。如繼父母的子女與繼子女在贍養及遺產繼承上極易發生爭議。因此,對撫養教育的年限作較為合理的要求,就能基本解決以上存在問題,有關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心悅誠服地接受依法存在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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