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哪些人是不可以作證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所謂“生理上有缺陷”,是指生理方面有影響證人作證能力方面的缺陷,例如盲人不能成為目擊證人等等;“精神上有缺陷”一般是指精神病患者:包括癡呆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一般是指14周歲以下的少年兒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二、證人應該如何作證
(一)關于權利,證人應當享有以下的權利:
1、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詞的權利,證人如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有權要求法庭為其提供翻譯人員。
2、有要求宣讀、查詢、補充、更正自己證言筆錄的權利。
3、有獲得經濟補償或報酬的權利。
4、有請求人民法院保障其人身及財產安全的權利。
5、享有特殊情況下的拒絕作證權,又稱拒絕證言權或證言特免權,即當證人有義務向法庭作證時,法律賦予證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況下的情形而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擔作證義務的一種特殊的權利。
(二)證人應負的義務:
1、按通知的要求出庭的義務。
2、如實作證并回答質詢的義務,如實作證包括兩方面內容:其一是證人必須如實提供證言,其二是不得隱匿事實。
3、有保守國家機密的義務。
刑事案件中對做證人的要求,與民事案件中對證人的要求其實還不太一樣。通過對比,我們發現,民事案件中只要是可以正確表達意思的人,那么就可以作證人。但在刑事案件中,除了要求能夠正確表達意思外,同時其在生理上、精神上還不能存在缺陷,格外也不能是未滿14周歲的人。因而,實踐中如果需要作證人的話,那么首先要看究竟是哪一類案件中的證人,之后再來審查是否符合作證人的資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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