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的規定,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是可以要求對方給付生活費也即扶養費的。本案起訴期間,女方與其成年兒子均無穩定的收入,維持日常生活確實困難,雙方就生活費的支付上達成調解協議應當視為對夫妻財產形成新的約定,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二、生活費可不可以用共同財產支付。
我國婚姻法規定除非雙方有書面約定,否則夫妻婚后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等收入均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于婚姻存續期間“處理權”如何行使的問題,司法解釋為“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基于上述規定,很多人認為夫妻間共同財產的互相轉移只是從“左手到右手”的關系,而筆者認為法律規定的權利只是“紙上的權利”,是“應然”而非“實然”,夫妻共同財產并非象一張雙方都可以支取的存單那樣簡單。現實生活中,存“私房錢”,個人賺錢個人花的事情比比皆是,所以有“所有權”卻并不一定有“支配權”,有“處理權”卻不一定有“處分權”。實踐中,如果女方收入較低甚至沒有收入,卻承擔著操持家務、撫養子女的重擔,而男方卻可以自由支配家庭的大部分收入時,對女方而言顯然有失公允。雖然女方可能占有著房屋、電器等共同財產,但如果要靠變賣、抵押上述共同財產來支付日常生活的開銷,顯然并非必需也不切實際。所以,用一方控制下的共同財產給付另一方做為生活費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三、如何執行。調解協議上約定“男方每季度從其收入中支付女方生活費××元”,如果男方屆期不履行支付生活費的義務,筆者認為,應當對男方的工資收入或經營收益等進行強制執行才符合本意。在執行過程中,如女方生活狀況有所改善或男方確因某種原因難以如期支付,當然也不排除在執行中再進行調解的可能。
概而言之,雙方約定由丈夫將收入中的一部分交給妻子使用,以維持日常的生活于法有據,無可厚非,法院只有予以確認才能更好地體現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縱觀中國幾千年的文明,無論從法律層面還是從道德層面,對婚姻家庭的維護一直是不遺余力的,因為婚姻就如同一個一個的小社會,而維系它們的穩定和諧也關系到整個社會的穩定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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