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后撫養費的追索主體應該是誰
一種觀點認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為被撫養人,撫養費是其所需,為其所用的,他不是權利人誰是權利人呢,而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的義務,故均是義務人,而非權利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子女僅僅是權利的基礎和標的,是權利所指的義務對象而已,而非權利人本身。父母均為義務人,但權利義務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轉化的,權利可以因多盡了義務而派生,即權利來自于多盡之義務。故一般情況下權利人應為多盡義務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該權利其實質應為多盡之撫養義務而派生出來的追索權。離婚時父母雙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撫養所作的處置,其實質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義務分配問題。而撫養費的追索其實質則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權益追償問題。但子女也非絕對不能成為撫養費追索的權利主體,只有兩種例外情況,當父母均不能盡相應的義務或者享有權利的一方不正當的放棄、怠于行使其權利致使子女權利受到影響時。
小編認同后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與婚姻法的規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就子女撫養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其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規定子女撫養費負擔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這里的雙方無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關于子女如何撫養,其費用的多少,并不必須或者說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見,更不要說由子女來決定了。對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負擔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負擔,只要父母達成合意即可,這種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應受到法律保護,而權利義務的主體是該協議的雙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協議不成,法院判決權利義務的主體也是該父母雙方,與子女無涉。但婚姻法三十七第二款的權利主體卻又分明成了子女,這也是以上第一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所在。這第二款與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實不然,所謂矛盾實屬理解之偏差,沒有充分注意到該款中“在必要時”。這一款其實是前款的延伸和補充,這種延伸和補充是恰當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護子女的權益,保障其實際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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