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某(女)與被告隋某(男)于1991年登記結婚,1993年3月生育一女隋某某,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07年4月李某離開父女兩人去外地,與隋某分居生活。李某離家后,女兒隋某某即到外面打工,靠自己掙錢和親屬的接濟照顧維持生活。2009年4月,李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庭審中,男方隋某表示同意離婚,其女兒隋某某表示要自己一人獨立生活,不要父母撫養。因此,李某和隋某均以女兒主動放棄被撫養權為由,要求法院同時判決不承擔女兒的撫養義務。
【審判】經審理,法院判決李某、隋某均應依法承擔對其女兒的法定撫養義務。
【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子女主動放棄被撫養權,父母可否不承擔撫養義務。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6條的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可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法定的,當事人無權協議放棄該義務。《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12條第l款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本案中,隋某某雖已滿十六周歲,但并不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其還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放棄被撫養權這種對其有重大影響的民事行為,超出了她所能處理的能力,不應由其自主決定,雖然法院對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問題上,可以考慮十周歲以上子女的個人意愿,但考慮他們的個人意愿并不是可以允許他們隨意放棄法定明被撫養權,盡管其父母作為監護人同意了,但同時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8條的規定,即:“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其同意無效。因此,法院從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角度出發,判決李某、隋某對其承擔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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