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1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可見,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便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些權利義務關系包括: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父母和子女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等等。并且上述這些權利義務不能解除。但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可以解除相互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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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親生子女能解除關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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