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29條的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削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離婚雙方都應對不能獨立生活或未成年的子女承擔撫養義務。撫養費的執行案件中,比較容易執行的是離婚雙方不愿見面,導致有給付撫養費義務的一方不能如期履行義務,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會建議將撫養費交到法院,或按期郵寄至申請人處。執行案件中比較困難的一類是無法找到給付撫養費的一方,這就給執行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另一類是撫養費的變更。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子女在必要時,可以向離婚父母任何一方請求超過原定數額的撫養費。這主要是考慮到情況不斷變化,子女在經濟上的需要也會相應增加,而且子女在生病時,原定的撫養費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故需要有所增加。現在常見的增加撫養費的情況還有子女上大學。子女在上大學期間一般已成年,離婚父母會以此為由不予支付撫養費,這必然給子女的學業帶來了障礙,這種情況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離婚父母有義務繼續支付子女的撫養費,而且子女可以根據需要要求適當增加撫養費。撫養費的變更還包括撫養費的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條第2款規定:“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因而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根據實際情況判決。”實踐中,有給付義務的父母可能會因某些情況導致收入明顯減少而無力按原來的數額再支付撫養費,這種情況下,撫養費當然也應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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