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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問題是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核心問題,這是人們的普遍常識。一個缺乏必要證據的案件審判,是難以服眾的,一個證據不可信的案件審判,人民是不認可的。國家頒布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用來規范和約束舉證的行為,然而在實際訴訟過程中是不完善的。那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適用中又存在哪些問題呢?律霸為您解答。
一、追求法律真實的理念仍未被廣泛接受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指導民事審判工作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裁判案件應該以查實的反映本來面目的案件客觀事實為依據,即追求客觀真實。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3條確立了民事訴訟中追求法律真實的理念,即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一般來講,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真實是和法律事實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指在程序公正、公開的條件下,按照一定規則體系認定證據,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法律事實為依據,達到法律認為是真實的狀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必須以證據能夠證實的法律事實為依據進行裁判,而不論此法律事實是否一定是客觀事實。
二、貫徹適用民事證據規定的意識不強
民事證據規定中不僅蘊含著先進的司法理念,而且設定了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舉證時限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認規則等一系列新的證據規則和要求,在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超前了,不適應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的客觀狀況,因此在訴訟活動中消極適用,導致有些規定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實施。受中國傳統文化的長期影響,當事人只求“官為民作主”,主動在訴訟中以證據維權的意識不足,尤其對大眾而言,其對民事證據規則的了解有限,更難以把握。同時,民事證據規定中一些不足之處也直接影響著法官及當事人適用證據規定的積極性。
三、與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存在一定沖突
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民事證據規定有些方面已經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規定舉證時限制度,將民事訴訟法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變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再如,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而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當事人可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前行使這些權利。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仍較原則,對于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自由裁量權缺乏約束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這一規定比較籠統,操作中出現的實際問題比較多。因此,民事證據規定對此舉證原則予以細化,其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同時規定第5條、第6條對合同糾紛案件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具體的舉證事項的承擔作出規定,應該理解為這樣的規定只適用于這兩類案件中,我們認為,既然對具體類型的案件的分配原則作了明確,就應該盡可能細地多列舉各種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類型的具體分配原則。
五、證據交換制度不夠完善
證據交換制度是庭審改革的重要內容,民事證據規定在大量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證據交換制度作出了比較完善的規定。證據交換可以明確爭議焦點、提高庭審效率、防止證據突襲、促成和解,但其中的有些規定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民事證據規定第38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對于如何理解“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實踐中存在分歧。有人理解為交換證據之日為舉證期限最終屆滿之日,允許當事人在最終確定的證據交換之日前提交證據,一切證據的提交在證據交換之日前完成均為有效。也有人理解為交換證據之日和舉證期限最終屆滿之日非同一日,民事證據規定的本義應是強調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已最終屆滿,證據交換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后進行。甚至有人機械地理解為證據交換之日按規定應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從規定的文字理解來看,第一種理解符合文義,但有以證據交換日變更舉證期限的嫌疑;第二種理解比較務實;但和文字表述有矛盾,如何解決?第三種理解避免了矛盾和沖突,但如何準確確定證據交換之日又成問題。我們認為,應該正確理解為證據交換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后進行,不能強調交換證據之日即是舉證期限屆滿之日。這樣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文字表述上不夠準確,應在以后的證據立法中予以完善。
綜上所述,雖然國家針對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問題出臺了相關法律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還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尤其是人們的觀念問題,是首要問題,應當著重解決,人們應該樹立正確的法律理念。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適用存在的種種問題需要在日后的實踐過程中逐步完善,這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大家應該知法守法,理解并尊重我們現行的法律,不要鉆法律空子,不要做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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