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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事實真相都是需要用證據來證明的,因為,不管是什么類型的案件,都是需要依靠證據來確保其公平性和公正性的。行政執法行為同樣如此。那么行政執法證據規則是怎么規定的?具體分類有哪些?下面,就讓律霸來詳細的介紹一下吧!
一、行政執法證據規則是怎么規定的?
第一條 證據概述
(一)證據的涵義
證據是指能夠依照法定規則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證據的基本特征(證據的標準)
1、合法性(法律性)
是指證據的主體,取得證據的程序,方式以及證據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2、真實性(客觀性、真實客觀性)
是指證據是否具有能夠客觀反映案件事實真相的屬性或者說是否具有客觀存在性。
3、關聯性(相關性)
是指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聯程度。
(三)證據的法律地位
1、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
2、是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的必要條件
3、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
(四)證據制度的發展與沿革
1、國外證據制度
(1)神示證據制度。即根據神的啟示來取得證據和判斷證據的制度。
(2)法定證據制度。是指法律根據各種證據的不同形式,對其證明力的大小及審查判斷等予以明文規定,辦案人員必須依此作出決斷,而不得自由評判和取舍的制度。主要包括:證據分類的法定性、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性、證據證明力的等級化。
(3)自由心證制度。是指法律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取舍和運用不作出預先的規定,而由辦案人員根據自已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并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的制度。
例:辛普森森案件:刑事無罪,民事有罪,賠償3000萬美元。刑事12人一致,其中9個黑人;民事9人以上多數,白人9人。
2、我國的證據制度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統一、完善的證據制度,但一些重要的證據規則已經建立,正處在一個全新發展的階段。
(五)證據與證明
證明是辦案機關及辦案人員或當事人運用證據闡明或確定案件事實的活動。
第二條 證據的分類
(一)立法分類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含計算機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詳見第二節)
(二)學理分類
1、按證據的來源分為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原始證據是指來源于原始出處的證據,即直接來源于案件的事實,俗稱第一手資料。
傳來證據是指從原始證據中衍生出來的證據,俗稱第二手資料。
例:行為人辯解、受害人陳述、目擊證人的證言、文本原件等為原始證據;書證的復制件、物證的照片、根據他人所說的案件事實所作的證人證言等為傳來證據。
2、按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或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但能與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共同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例:結婚證、房產證是直接證據,夫妻相稱、房門鑰匙是間接證據。
3、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形式所表現的各種證據,又稱人證。
實物證據是指以客觀存在的物件作為證據表現形式的各證證據,又稱物證。
例:行為人辯解、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詢問筆錄等為言詞證據;行政為人的工具、涉案物品、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為實施證據。
4、按證據的證明作用分為本證與反證。
本證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某種事實,并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證據。
反證是指當事人為推翻他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而證明與他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相反的事實的證據。
注意點:(1)反證不同與反駁。
(2)反證通常在本證提出后提出,但與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并無必然聯系。
例:在債務糾紛中,原告出示的借據為本證,被告認為借據上借款人并非其本人簽名為反駁;被告認為借款不屬實,并出示合伙協議的為反證;被告認為借款屬實,但已還款,并出示的還款收條為本證。
5、按證據是否存在弱點分為主要證據與補強證據。
主要證據是指沒有弱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補強證據是指存在弱點,須與其他證據合并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
注意點:補強證據與間接證據的區別:補強證據雖有獨立存在的形式,但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它只服務于主要證據;間接證據既可服務于直接證據,也可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獨立存在,并證明案件事實。
例:書證原件、無利害關系的成年人的證言等為主要證據;未成年人的證言、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印件等為補強證據。
第三條 證據規則概述
(一)證據規則概念與特征
證據規則是指確認證據的范圍、調整和約束證明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證據法律制度的集中體現。
證據規則的法律特征:
1、強制性。證據規則是行政執法機關證明案件事實的行為規范,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此規則,否則所收集的證據無效。
2、指導性。證據規則是具體的操作規程,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可以根據證據規則的指引,收集證據。
3、程序性。證據規則屬于程序法的范圍。
(二)證據規則的分類
行政執法證據規則可分為取證規則,舉證規則,質證規則,認證規則。
第二節 行政執法證據及取證規則
第一條 取證規則的概念與基本要求
(一)取證規則的概念
取證規則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收集、調取證據所應遵循的程序、方法和應滿足的條件。
(二)取證規則的基本要求
1、取證時限要求
時限要求先取證后決定,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收集證據,應當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
2、取證形式要件要求
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形式應該說是審查判斷證據可采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采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于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范取證行為,也有利于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三)證據登記保全規則
證據登記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于取得的情況下,由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對證據采取登記保全的方式,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第二條 書證
(一)書證的概念與特征
1、書證的概念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民、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穩定性強,易于保存,不受載體限制特點。
2、書證的特征
(1)書證以其載體上記載、表述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
(2)書證能夠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起到直接證明的作用。
(3)書證具有物質性和思想性。
(二)書證的分類
1、按制作主體分為公文性書證與非公文性書證。
公文性書證是指國家職能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制作的文書。
非公文性書證是指公文性書證以外的其他書證。
例:結婚證、房產證、營業執照為公文性書證;借據、擔保書、買賣合同為非公文性書證。
2、按書證的形成程序分為一般書證與特殊書證。
特殊書證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或者格式,履行特定程序的文書上。
一般書證是指法律沒有規定特定形式、格式、程序所形成的文書。
例: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拆遷許可證為特殊書證;旅客登記本、一般商品的買賣合同為一般書證。
3、按書證的來源分為原本、正本、副本、節錄本、影印(復印)本、譯本。
(三)行政機關在調取書證的規則
1、盡量提取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2、提取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3、提取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 行政機關制作的談話類筆錄的規則
行政機關在制作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執法人員的身份并出示證件、核對當事人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如實記錄當事人反映的情況、應交當事人核對、并應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由執法人員注明情況,并由在場證人簽字證明。
第三條 物證
(一)物證的概念與特征
1、物證的概念
物證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內在屬性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實體物和痕跡。
2、物證的特征
物證具有客觀性、不可替代性、關聯性、間接性等特征。
(二)物證的分類
物證可分為物品物證、痕跡物證、微量物證。
注意點:有關人體特征證據亦屬于物證。
例:房屋、車輛痕跡、交通肇事中被撞擊物體表面附著的車輛油漆、指紋、足印、筆跡、人體創傷等均為物證上。
(三)行政機關在調取物證的規則
1、盡量提取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2、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四條 視聽資料(含計算機數據即電子證據)
(一)視聽資料的概念與特征
1、視聽資料的概念
視聽資料是指運用現代技術手段,以錄音、錄像所反映的聲音、形象、電子計算機所貯存的資料、其他科技設備所提供的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
2、視聽資料的特征
視聽資料具有物質依賴性、綜合性、形象性、直接性、便利高效性等特征。
(二)視聽資料的分類
按表現形式分為錄音資料、錄像資料、計算機數據資料、其他科技設備所提供的資料。
(三)行政機關在制作和調取視聽資料(含電子證據)的規則
1、在進行錄音錄像時,一般應當公開進行。若因查處違法行為,需要進行秘密錄音錄像的,應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提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
3、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4、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五條 證人證言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與特征
1、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證言是指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人向行政執法機關所作的用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陳述。
2、證人證言的特征
(1)證人只能是自然人。
(2)證人不可替代。
(3)證人證言受證人本人對客觀事物認識能力的限制。
(二)證人的資格(證人能力、證人的適格性)
證人資格的法律特征
1、證人是了解案件事實的自然人。
2、證人是能向行政機關陳述其的了解的情況的人。
3、一般情況下,證人是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人。
(三)證人的權利與義務
1、證人的權利
(1)拒絕證言權。
(2)獲得經濟補償權。
(3)享有受保護權。
2、證人的義務
(1)及時到行政機關作證。
(2)如實作證。
(3)接受詢問。
(四)行政機關在取得證人證言的規則
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供證人證言的,行政機關應當要求其所提供的證人證言符合下列要求:
1、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2、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六條 當事人的陳述
(一)當事人陳述的概念與特征
1、當事人陳述的概念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陳述。它包括當事人自己說明的案件事實以及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兩個方面的內容。
2、當事人陳述的特征
(1)真實性較強。
(2)往往只作利己性陳述。
(二)當事人自認
自認是指在行政審查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不利于自己的事實作出明確的承認或表示,從而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行為。
自認的效力:
1、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的義務。
2、具有不可撤銷性。
(三)行政機關收集當事人陳述的規則
1、當事人提供書面陳述的,行政機關應當收取原件,并要求當事人明確注明時間等內容。
2、當事人口頭向行政機關陳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交當事人核對。
第七條 鑒定結論
(一)鑒定結論書證的概念與特征
1、鑒定結論的概念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意見。
2、鑒定結論的作用
(1)具有補充行政執法人員認識能力的作用;
(2)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的證明作用。
3、鑒定結論的特征
(1)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鑒定資料分析研究所作的判斷;
(2)鑒定結論解決的是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3)鑒定結論裁定的是事實是擬制事實;
(4)鑒定結論具有主客觀雙重性。
(二)行政機關收集鑒定結論的規則
行政機關在提取的鑒定結論或委托鑒定的結論應符合下列條件:
1、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
2、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3、封樣檢測鑒定的,應要求當事人在封樣上簽名,對可以備份的檢材,應當備份。
第八條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一)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的概念與特征
1、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的概念
現場筆錄是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場進行調查、處理、處罰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近似,只是制作主體、時間略有區別。
2、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的特征
(1)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是對勘驗、現場檢查的客觀記載。
(2)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制作方法多種多樣。
(3)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具有較強的客觀性。
(二)行政機關制作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的規則
1、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F場筆錄應當現場制作,不得事后補作。
2、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并邀請見證人簽名。
第九條 域外證據、外文證據、涉密證據
(一)域外證據的概念與提取規則
1、域外證據的概念
域外證據主要指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
2、行政執法機關收集域外證據的規則
收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收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二)外文證據
1、外文證據的概念
外文證據主要指外文書證、外文視聽資料等由外國語言文字形成的證據。
2、行政機關收集外文證據的規則
收集外文證據時,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三)涉密證據
1、涉密證據的概念
涉密證據是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
2、行政機關收集涉密證據的規則
行政機關直接調取涉密證據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供這類證據的,應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
第三節 行政執法證明規則
第一條 行政裁決的舉證規則
(一)舉證責任配置規則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行政裁決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配置規則就是如何劃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規則。在行政裁決中,一般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
(二)舉證失權規則
舉證失權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法定舉證期限,即喪失舉證權利的制度。
在行政裁決中,法律尚未規定統一的舉證期限,可由行政機關根據裁決事項合理地確定舉證期限,并明確告知當事人。舉證期限一般可掌握在7日至15日。
第二條 質證規則
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對對方展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詢、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辦案人員的內心確信。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辦案機關可以組織當事人先行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3、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制件、復制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場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主持人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3、提供證言的證人,有參加質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4、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三)重新鑒定規則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法(規)定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行政機關應予準許。
第三條 認證規則
認證是辦案人員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審查判斷。
(一)證據裁判主義規則
辦案機關辦理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辦案機關最終認定的是“法律上的事實”而非“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其主要表現如下:
1、未經質證的證據;
2、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
3、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4、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5、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6、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材料;
8、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無法印證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9、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10、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11、被申請人(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復議、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12、被申請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1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復議、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請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14、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15、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鑒定結論。
16、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補強證據規則
補強證據主要表現形式: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3、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5、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6、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材料;
7、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四)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
適用最佳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2、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4、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5、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6、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7、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8、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9、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五)認知與推定規則
認知是證據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是指辦案機關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認定某一個事實的真實性,以消除當事人無謂的爭議。推定是一種法律規則,是根據已知的事實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推翻這種推論。其中前一事實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推定是一種證據規則,而非證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某一事實條件存在時,必然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如婚姻關系期間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庭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某一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規則。
該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6、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
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行政執法證據具體分類有哪些?
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我們詳細的介紹了行政執法證據規則中的具體規定,不難看出,為了確保證據的來源和可信度,相關規定中涉及到的條款是比較全面的,除了對取證規則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之外,對于證據所應遵守的規定也有所提及,這些都是相關證據必須要遵守的規定。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咨詢律霸惠州律師!
行政復議證據種類有哪些?
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全文內容
行政復議證據規則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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