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1月4日,曹*英與王*明結婚。2006年5月,曹*英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新(化名)。20010年4月,王*明發現曹*英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遂提出離婚。經協商,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王*明所有,王*新歸王*明撫養,曹*英每月給付500元撫養費,并負責償還夫妻共同債務5000元。2011年7月,因王*明拒絕曹*英看望小孩之事,曹*英遂以王*明不是王*新的生父為由,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在法院審理變更撫養關系案件過程中,雙方提出申請要求對王*新作親子鑒定。經鑒定,確認了王*明不是王*新的生父。故法院判決王*新由曹*英撫養。之后,王*明以王*新不是其親生子,對王*新不應承擔撫養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曹*英返還其撫養王*新的1.5萬元撫養費。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騙撫養了女方的私生子,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明事實上承擔了撫養義務,他與小孩的關系可視為養父與養子的關系,故王*明對其與曹*英婚姻存續期間的撫養費無權追索,被告不予返還。在曹*英與王*明離婚后至小孩由曹*英領回這段時間內的撫養費,應由曹*英返還給王*明。
第二種意見認為,曹*英應該返還撫養費,至于是否全部返還,則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分析。王*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的撫養費,曹*英不予返還,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已全部判歸王*明所有;曹*英與王*明離婚后至王*新由曹*英領回這段時間內的撫養費,應由曹*英返還給王*明。
【評析】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據此,王*新的監護人是其父母。本案曹*英與王*明雙方當事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曹*英隱瞞小孩是與他人通奸所生這一重要事實,致使王*明將小孩當成自己的親生子女撫養。從法律上講,王*明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雖然對王*新進行了撫養,但他既非的生父,也非小孩的養父、繼父,故對王*新不應承擔法定撫養義務。
同時,按照《民法通則》第58條第3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見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故王*明受欺騙,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撫養了王*新,應屬無效。
《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而且,夫妻關系存續有效,并不意味著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擔另一方違法行為所致的后果。因此,王*明有權要求曹*英返還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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