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人的權利與義務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未對被扶養人的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對此予以確定。我們認為,認定被扶養人的范圍可以考慮以下幾點:
(1)被扶養人不限于受死者生前扶養的卑親屬
被扶養人包括所有與死者生前有扶養關系的卑親屬和尊親屬。只要與死者生前有扶養關系,均可視為被扶養人,這里的扶養關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國民法中的贍養、撫養、扶養三種法律關系,不可單純理解為只有平輩份親屬的扶養關系。
(2)被扶養人是否限于與死者有法定扶養關系的權利人
對此,立法例有兩種:一種是德國式,法律規定限于“被害人對于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另一種是原蘇聯式,法律規定“由死者扶養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權要求死者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
我國《民法通則》采后一方式,在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為“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相比之下,前者比后者規定要嚴,前者只包括法定扶養關系,后者不僅包括法定扶養關系,還包括事實上的扶養關系。
被扶養人的法律特征
(1)被扶養人須是侵權行為的非直接受害人
構成被扶養人的侵權行為,必須造成受害人生命權或勞動能力喪失的后果。在侵權行為的法律關系中,被扶養人是其中的一個主體,但必須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既可能是單數,也可能是復數,均須為獨立于加害人與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聯系的人。
(2)被扶養人須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殘前扶養的人
被扶養人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有法定的聯系。這種法定聯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具有法定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是該法律關系的主體,這種法律關系,就是親權或親屬權,以及其派生的扶養請求權。
(3)被扶養人須是因侵權行為而致其法定扶養權利喪失的人
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之前,實際上是被扶養人身份權的義務主體,盡管其所實施的行為沒有直接作用于被扶養人身上,但是,當其實施的行為剝奪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以后,卻使被扶養人所享有的對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養權利遭受損害,喪失了這一法定扶養權利。這一損害事實盡管不是加害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間接地侵害了被扶養人的這一法定扶養權利,卻是客觀的事實。
(4)被扶養人須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養賠償請求權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為使被扶養人喪失法定扶養權利,那么,在加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必然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加害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對被扶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被扶養人作為賠償權利主體,對加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他侵權法律關系不同的是,被扶養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不是一般的金錢給付,而是其喪失的法定扶養權利。因此,被扶養人是享有法定扶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
人民法院在審理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案件中,必須把握被扶養人的特征,準確認定請求人是否屬于處于賠償權利人地位的被扶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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