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11月30日,彭某與郭某結婚后,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子郭-燁(化名)。婚后,彭某與郭某因性格不和經常發生矛盾。2008年7月14日,兩人在蓮花縣民政局調解離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協議中約定婚生子郭-燁由彭某撫養,雙方的財產分配上約定:(1)現金存款9萬元,男方得3萬,女方得6萬;(2)電視機等電器歸女方;(3)女方衣物及首飾歸女方。雙方還約定彭某分割大部分財產作為對其撫養原告的補償,而未對撫養費的如何分擔問題作出具體約定。2009年6月,婚生子郭-燁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協議書上未約定由被告承擔撫養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院長判令被告被告承擔原告每月撫養費500元,直到原告獨立生活為止,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分歧】
本案中彭某與郭某達成的離婚協議中只約定原告由彭某撫養,以將大部分財產分割予彭某進行補償,而未對原告撫養費的負擔作出明確約定。此種情況下,郭某是否還應支付撫養費?
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彭某與郭某雙方自愿達成,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協議中約定由彭某撫養原告,未對撫養費的分擔問題作出約定,但在財產分割上彭某占大部份,協議簽訂時彭某也未提出異議,即表示彭某在接受財產后自愿負擔原告全部的撫養費,因此,郭某不需再支付撫養費,原告的訴求應被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的簽訂后,作為父親對子女仍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子女在必要時間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給付或是變更撫養費的要求,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郭某承擔撫養費的請求應該被支持。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涉及的問題是離婚協議約定后,子女是否可以重新要求父母負擔撫養費?
(一)離婚協議的約定不影響子女要求撫養費的權利
對于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雙方的約定而免除其中一方的義務。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可見,在離婚后,無論未成年子女是否與自己共同生活,其仍有權利要求父母雙方履行撫養和教育義務,該項權利屬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權利。
其次,離婚協議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有關離婚相關事項的規定,我國的法律充分尊重了離婚雙方的意思自治,對離婚協議的內容沒有加以明確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協議雙方只能對自己的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不應在協議中剝奪限制他人的權利,否則應屬侵害了他人權利而造成該部分內容的無效。因此,離婚協議的約定并不影響子女要求撫養費的權利。
(二)離婚協議的約定不妨礙子女請求撫養費的變更
離婚協議約定后,子女仍可以作為權利主體請求變更撫養費。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此規定明確了,隨著子女的生活環境以及父母經濟狀況的變化,如果原來協議約定的生活和教育費不能滿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經濟條件嚴重惡化,不能履行原協議或判決,這時,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分擔費用的數額進行必要的變更。
具體到本案中,離婚協議是彭某與郭某自愿達成一致,協議中的內容對雙方有法律效力,但約定以彭某多分割一部份財產的形式免除其對婚生子郭-燁的撫養義務的有關內容剝奪了郭-燁要求父母給付或變更撫養費的權利,應屬無效,對郭-燁不產生任何約束力。因此,原告郭-燁有權在必要時間向其父親即郭某提出要求其給付撫養費的合理要求。易*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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