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轄權異議時間法律依據是什么?
管轄權異議時間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二、誰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的主體范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限定為被告。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之規定,不應視為對其主體的限制條件,而應當理解為對其提出時間的限制。
2、原告應當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一般情況下,管轄法院雖然是原告選擇的,但實踐中也存在著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后,因特殊情況發生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此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了。此種情況下,不能推定原告當然認可相關法院的管轄權,而管轄關系到其程序利益,賦予其管轄異議權無疑對保障其訴權有重要的意義。
3、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后來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應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原告必須一同參加訴訟,而不能另行起訴,即使不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他都必須參加訴訟,若他一參加訴訟即被推定為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的法院,顯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受理法院的行為,事先并未經共同原告承認,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后,如果不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應有權提出異議。
管轄權異議申請的提出是有時間限制的,當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后,法院也需要就申請開始審查,若是有證據佐證異議,法院則需要將案件進行移交,且需要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判,移交的時候程序必須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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