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協商解決
由當事人自主通過友好磋商化解糾紛一般僅適用于一些標的較小、爭議不大的海事糾紛,體現了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立足長遠的合作精神,具有經濟、高效等特點。實踐中,當事人在發生海事糾紛后往往首先采取協商途徑尋求解決方案,當雙方在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后,常通過和解協議加以確認。
二、調解
調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方法。調解相對于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調解人,便于保證公證,又保留了當事人較大的意識自治空間和靈活、經濟的特點,一直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傳統方式。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條規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仲裁法》第51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為上述三種機構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據。
三、海事仲裁
當事人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條款),將海事糾紛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制度,稱為海事仲裁。
四、海事訴訟
當事人通過起訴的方式將海事糾紛提交海事法院運用審判權解決的制度,是一國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針對海事糾紛的特殊性,各國一般均專設海事法院處理此類糾紛,我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84年11月14日通過的“關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先后設立了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武漢、海口、廈門、寧波等九個海事法院。海事訴訟在我國海事糾紛解決中占有重要地位。
五、海事訴訟的法院管轄
1.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和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2.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3.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海事法院管轄;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海事法院管轄;
4.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轉運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5.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6.因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7.因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8.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9、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10、申請認定海上財產無主的,向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處理海事事故主管機關所在地或受理相關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11、因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海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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