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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為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經常會請律師幫忙。律師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以及豐富的經驗可以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律師在處理案件的時候會詢問當事人以及證人、等等做成律師調查筆錄。那么在民事訴訟中的律師調查筆錄可以起到什么作用如下所述。
一、民事訴訟中律師調查筆錄
近幾年來,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律師調查筆錄(下簡稱調查筆錄)被廣泛應用,但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沒有對調查筆錄這一證據形式的性質及認定作出明確規定,使得這一類證據的適用遭到了多方質疑。筆者認為,調查筆錄應當歸入證人證言的范疇。
1、與書證相較,雖然調查筆錄和書證兩者均是以書面等客觀載體來記載或表述以證明案件的某一事實,但兩者在性質上、形成時間以及證據地位上均有不同。書證具有客觀性和穩定性,具有直接、顯著的證明功能,往往形成于法律關系形成之前,在司法實踐中是鑒別其它證據是否真實、可靠的重要依據;而調查筆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容易受到被調查人感知能力、個人喜好以及與當事人的關系等影響,往往形成于法律關系形成之后,在司法實踐中也僅能作為輔助證據予以適用。
2、調查筆錄是被調查人就對案件事實所感知和記憶的情況向有關人員或機構進行主觀的陳述,容易受被調查人本身主觀因素、主體條件的影響,且被調查人本身符合證人的特點。與書證相比較,調查筆錄具有生動、具體、形象的特點,完全符合言詞證據的有關特性。故筆者認為,調查筆錄應當歸入證人證言的范疇。
3、我國法律不完全排除證人提交書面證言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故律師對證人所作出的調查筆錄應當屬于書面證人證言性質。原則上來說,被調查人應該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如果未出庭作證,僅有律師提供的調查筆錄,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律師的作用
1、律師精通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在內的法律法規,具有對案件如何進行調查的能力,不僅如此,律師還養成了從法律角度進行思考的習慣,能夠把眼前的具體案件與法規范恰當地聯系起來,通過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觀性和說服力的主張,并及時提示給法院。
2、律師在其擁有的法律法規知識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礎上,還能夠根據具體案件對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論點和證據材料加以組織并以邏輯嚴密完整的樣式來展開辯論,而且這樣的辯論在不一定與律師個人所持有的信條或好惡有直接聯系。
3、律師熟悉法律實務尤其是其中關于訴訟的實際事務。做一個好的律師,往往經過反復處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漸領會掌握了種種程序上的技術,這不單是個知識的問題,還包括經驗和技巧。這顯然是當事人所不具備的。
4、從與案件或糾紛本身的關聯來說,當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關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觀的立場上來對待訴訟,而律師則因案件本質上屬于他人的問題,能夠保持一定距離,較客觀冷靜地把握情況。
民事訴訟中律師調查筆錄等相關問題如上所述。調查筆錄雖然是和書證差不多的東西但是由于比較主觀化,不能作為單獨的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且還是一方當事人的片面之詞。還是需要通過其他的方式證明案件的事實,因此律師的調查筆錄僅能起到一個參考的作用,并不能有太多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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