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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可以說是一種非常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措施。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認就是當事人承認自己做錯事情或者不反駁對方的指控然后默認承認錯誤的意思。這在一定程度上是還原了現實,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但是從另外一種角度上看,就是將自己推出去承擔責任。今天我們就“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進行相關介紹。
一、自認的含義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不予反駁或對其訴訟請求予以認可的意思表示,簡言之就是在訴訟過程中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5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首次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再次間接確認了明示自認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比較全面、準確地規定了自認制度。從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上來看,當事人自認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
1、對方當事人無須舉證,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約束法院,對于自認的事實法院必須予以認可。(涉及人身關系的除外)。
二、自認分類
1、純粹的自認,也叫單純的自認;
2、附加限制的自認,即自認以后又附加一個條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則后果與純粹的自認相同;
3、附加理由的自認,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認,但附加理由的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則后果與純粹的自認相同;
4、擬制的自認,當事人到庭。當事人到庭沉默不語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應當知道或者親身經歷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認定自認,除此之外,不認定自認。另外,當事人到庭,拒絕質證沒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認為構成自認,不質證有正當理由的,對方當事人還應繼續舉證。
5、擬制的自認,當事人不到庭。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看作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允諾,認定自認,如果原告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話,就按撤訴對待,而不是自認。如果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達等),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由此可見,自認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實為根據的基礎上,重視證據的收集,重視證據的運用,在訴訟過程中用證據說話,不盲目自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是一個不利于自己的措施,因此要慎用。當然盡管自認對當事人不利,但是自認這個制度有助于還原事實真相,公平公正地對待事情。對于對方當事人來說是比較有利的,沒有舉證的責任,當事人直接就承認了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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