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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過程中,如果訴訟中的被告人認為受訴的法院的對本案件沒有管轄的權利,則向受訴法院提出不同的主張。在法院嚴肅的徹查后,如果確實沒有管轄權,那么及撤銷原來的裁定;如果異議不成立的,就駁回管轄權異議,維持原來的裁定。那么駁回管轄權異議,上訴狀送達后一審法院需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的問題嗎?
駁回上訴狀后,一審法院需要重舉證期限問題嗎?
一種觀點認為,不需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因被告應訴時,一審法院已經指定了舉證期限,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并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向一審人民法院進行舉證,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首先,作為原告,無論被告提不提管轄權異議,原告都要提供與案件相關的證據,而原告也往往在起訴之日就已經準備好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對舉證期限自然不存在什么問題。關鍵是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的舉證問題,舉證期限的設置目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舉證權利,以舉證期限的設置來實現原、被告之間訴訟權利的對等和平衡。對于被告來講,不論受訴法院最終是否有管轄權,案件已經存在,并且被告從應訴之日起,就可以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準備、搜集相應的證據材料進行應訴。舉證期限是法定的,案件最終由哪個法院審理,被告都已經有了法定的舉證期限作保障。在管轄權異議提出之日至確定最終的管轄法院前,原受訴法院仍然享有管轄權,并未因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而有什么變動。
另一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64條中對審限作了專門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出現審限中斷后,如果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不準中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期間,確實需要耗用一定的時間,且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夠證明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的證據,而不是實體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的證據。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這已成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
在駁回管轄權異議,上訴狀送達后,一審法院需要重新舉證期限,也就是小編在上面陳述中的第二個觀點。重新規定舉證的期限是每一個當事人的權利,而且相關的法律法規當中也是有明確的規定的,所以,任何人都沒有剝奪當事人享受這種權限的權利,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咨詢律霸連云港律師。
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的流程是什么?
管轄權異議拖延時間的表現及應對
管轄權異議會拖延多久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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