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的主體范圍有哪些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依此規定,我國探望權權利主體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
從對子女撫養層面而言,探望權與直接撫養權相對應。夫妻離婚后,若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直接撫養方成為親權之主要擔當人(即監護人),取得直接撫養權。婚姻關系消滅一般導致共同生活基礎消失,非直接撫養方行使親權客觀上將受到一定限制(時間、空間限制等等)。作為補償,法律賦予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之探望權。直接撫養權一旦確定,探望權即告生成(能否圓滿行使則另當別論),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根據法律規定自動取得探望權。并且,探望權之行使不以承擔撫養費和未再婚為前提。可見,探望權之權利主體系非直接撫養子女之父或母;直接撫養方則為探望權之義務主體,應協助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
值得說明的是,此處所謂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與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養父母養子女以及同意繼續撫養的、有撫養關系之繼父母繼子女。
探望權乃親權之自然延伸,往往只賦予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參照我國國情,應對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之情感需要給予應有考慮。其一,我國自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以來,一對夫婦一般只生一個孩子,如不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權,有違基本人情,亦與我國傳統家庭倫理及善良風情民俗相悖。其二,現行婚姻法規定了祖孫之間一定條件下之撫養、贍養義務,繼承法亦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系第二順序繼承人,孫子女、外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但若他們相互間連接觸、交流機會都沒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難謂有所保證。
此外,根據探望權之立法旨趣,法院賦予離婚后父母一方以探望權,其根本目的在于實現子女的最大利益。探望子女乃基于親子關系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惟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探望權之行使應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之考慮,而非以父母利益為出發點。一言以蔽之,探望權制度之設立是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為最終目標。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之考慮,未成年子女自應有權向法院請求與父母會面。遺憾的是,婚姻法在規定父母之探望權時,未從被探望子女角度作出相應規定。由此,本應成為探望權主體之一的子女在現行立法中只是一個任人擺布的客體(最起碼,生硬的法律文本給人以這樣的印象)。
綜上,筆者建議,在確定探望方式、時間時,應慮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情感需要。特殊情況下,應有條件地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之權利,如曾與孫輩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多代單傳等。同時,立法與司法實踐亦亟需對未成年子女之探望權利予以特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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