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是否以當事人明確提出請求為前提。
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應當針對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不能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在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探望權的情況下,法官應當就探望權問題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如果當事人在法院釋明后仍不主張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則不應當就探望權作出判決。當事人在離婚后就探望權發生爭議的,可以依照《解釋一)》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另行起訴。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內容宜粗還是宜細。
依照法律規定,發生探望權糾紛時,首先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應從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探望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情況進行協商。如果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并能就探望細節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對探望細節作出判決。如果當事人不能自愿協商,探望權判決主文的表述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一般情況下,探望權的判決主文不宜過于詳細。但如果子女年紀較小,或者雙方當事人對探望權爭議較大,或者雙方矛盾過于尖銳,判決主文宜詳細具體。但無論“細”還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長、便于雙方當事人、易于執行為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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