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探望權的內容主要是會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通話等,以何種方式進行探望,須根據子女和父及母的具體情況而定,可以是定時看望,也可以是周末共住或假日共住,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要以不影響子女的學習、生活為前提。在行使探望權的方式上,當事人應積極達成協議,這樣有利于雙方配合實施。如達不成協議,則由法院判決。在實踐中,對于以往的離婚中沒有涉及子女探望權的,《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記離婚還是訴訟離婚,通過法律手段解決探望權問題。
(二)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對于人民法院的判決,義務方不履行義務,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條將其納入強行執行的范圍之中,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由于探望權涉及子女人身問題,為避免強制執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又進一步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就是說,當子女不愿意對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對方住所居住時,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將子女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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