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九條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共同委托的規定。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行使代理權處理事務。但是,如果委托人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數人時,而受托人只有一個人時,則不是共同委托。
共同委托的特點:
1.共同委托的代理權必須是由數個受托人共同行使的
所謂共同行使,是指數個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即平等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權,處理事務時只有經過全體受托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權。這并不是一個委托人同時委托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受托人,都產生共同委托的問題,如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他人處理委托事務的情況。又如,有時受托人雖然為數人,卻不能認定是共同委托。例如,一個大商場委托甲代為購進家用電器,委托乙幫助銷售電視機,又委托丙幫忙銷售冰箱。這里雖然甲、乙和丙都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他們都是共同接受一個委托人的委托,但是受托人甲、乙、丙之間并不存在聯系,他們是各自獨立的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權、各自承擔責任,是同時存在的三個獨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共同委托。
2.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委托中的一個受托人與其他受托人協商后或者數個受托人共同協商后,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的委托行為,其實施的委托行為應該被認為是全體受托人的共同行為,由此而造成損失的,若干個受托人依法應當對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共同受托人中的一個受托人或者數個受托人沒有經過協商而擅自單獨行使代理權的,由此造成的損失,仍然承擔連帶責任。當然,當事人事先約定了按份責任的除外,即合同中無特別規定,他們應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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