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遺囑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是其區別于一般普通遺囑的重要特征。公益性是從遺囑的目的角度進行界定的。一般來說,遺囑的目的是確定遺囑受益人范圍的準則,是受益人之所以從該遺囑中受益的依據。普通遺囑通常會在遺囑中載明如“防止子女對遺產繼承發生糾紛”等目的,但對此并沒有強制性規定。而在公益遺囑信托中,立遺囑人必須載明出于公益的目的。當然,這種目的可以是比較寬泛、抽象的。至于何謂公益的目的,大多數國家均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規定。
根據英國2004年出臺的《慈善法令》(TheCharitiesBill2004),以下目的屬于公益慈善:(1)貧窮的防治和救濟;(2)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3)促進宗教事業的發展;(4)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的發展和救死扶傷;(5)促進居民組織和社區事業的發展;(6)促進藝術、文化、傳統事業和科學的發展;(7)促進業余體育事業運動的發展;(8)促進人權、沖突解決與和解,促進不同宗教、不同種族之間的和諧、平等相處和發展;(9)促進環境的保護和改善;(10)救助老弱病殘、經濟窘迫以及有其他困難的人們;(11)促進動物福利。在美國,對于公益目的的認識傳承于英國。美國法律學會(A.L.I)編撰的《信托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oftheLaw,Trusts)第368條將慈善目的劃分為六種:救濟貧窮、促進教育、發展宗教、增進健康、政府或社會目的以及其他有利于社會利益實現的目的。雖然這一劃分只是學術團體得出的一種具有法律匯編性質的研究成果,并無法律約束力。但是這種劃分方式還是對司法實踐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且被英美法學界以及法院普遍接受和認可。在日本,有關公益目的范圍的規定在形式上與英美法國家存在一定的區別。《日本信托法》第66條規定以祭祀、宗教、慈善事業、學術、技藝和其它公益為目的的信托,應作為公益信托。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對公益目的的界定與日本類似。我國一九九九年頒布的《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條規定,公益事業是指下列非營利的事項:(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我國《信托法》第60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1)救濟貧困;(2)救助災民;(3)扶助殘疾人;(4)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5)發展醫療衛生事業;(6)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7)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這種對公益目的的定義,并沒有使用抽象的言語予以概括,且最后還存有兜底條款。這為日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在判定具體的公益遺囑信托個案上留有很大的空間,值得贊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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