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意殺人是不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概括而言,各國或地區(qū)認為“同意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態(tài)度還是值得贊賞的。
“同意殺人”與一般故意殺人根本的區(qū)別主要在于,行為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此,從生命權本身出發(fā)探討“同意殺人”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在法律上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就有可能也有權委托他人處分自己的生命,同意殺人行為因而也就應當適用“得到承諾的行為不違法”的法律格言,阻卻犯罪的成立;反之,他也就無權同意他人殺死自己,“同意殺人”行為理應承擔刑事責任。這里涉及的實際上是生命權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權的問題。
我們認為,生命利益支配權并不是生命權的具體權利內(nèi)容。理由是:首先,從支配權的含義來看,生命權不可能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對于國家與社會而言,公民生命是最為寶貴的資源,為了保證社會的持續(xù)健康發(fā)展,國家、社會總是會盡量采取其可以采取的手段來保護這一寶貴資源,而不會輕易的將它完全交由公民自由處置。在現(xiàn)代各國,出于刑法的謙抑和刑罰的功能之實現(xiàn)的考慮,自殺已不再被作為犯罪處理。但在社會一般觀念看來,它仍然是一種反社會的消極行為。對于這一行為,其他公民或者組織,可以,甚至在某些場合必須予以干涉。干涉公民自由處分自己生命的行為不僅不是違法行為,對于具有特殊職責的人來說,甚至是他們的一種職責。而不具有這種法定職責的人救助自殺者的行為,也往往得到社會的廣泛贊譽而不是對其干涉行為的非難。
其次,從法理上看,生命利益支配權也并非法律權利。公民處分自己生命的行為,從“私”的層面看,它使得個體歸于消滅,最寶貴的價值———生命被毀滅;從“公”的層面看,它既是社會意識領域極端的反社會行為,同時又不可避免的造成社會小群體以致公共利益的損害。這樣的一種行為,顯然嚴重不利于統(tǒng)治秩序,不應當也不可能被法律評價為合法行為。然而,考慮到刑事責任的效果和對人性的憐憫,現(xiàn)代法律,包括刑法,只能無奈地將它作為不具有可罰性的行為來處理。即將生命權人處分自己生命的行為在法律上定性為一種事實支配行為,也就是適法行為,而非法律上行使權利的行為。
再次,從法律引導社會觀念的角度來看,也不宜在法律上確定生命權人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權。這樣無異于鼓勵生命權人自由處分自己的生命,刺激自殺率的攀升。而這種狀況顯然是當局所不愿看到的。
綜上所述,生命利益支配權并不是生命權內(nèi)容的組成部分,因而即使是生命權人自身,也并不在法律上享有該項權利。而從授權的成立來看,每個人有權,并且僅僅有權自由處置或者委托別人代為處置“自己權利以內(nèi)”的事項。刑事領域中被害人承諾作為犯罪阻卻事由的適用,在一定意義上也與此類似。被害人自身在法律上都不具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又何來同意他人殺死自己的權利?因此,在法律的眼中,被害人對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其生命的允諾并不具有影響行為性質的意義?!巴鈿⑷恕迸c非同意殺人在對他人生命權的侵犯這一行為本質上,也就沒有根本的不同。這也是安樂死所以不應被合法化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什么是同意殺人
同意殺人是指受被害人的囑托,或者得到被害人的承諾而實施的殺人行為。具體包括受托殺人與得承諾殺人。在現(xiàn)代各國刑法理論中,經(jīng)被害人承諾的行為,一般被認為是犯罪阻卻事由或者辯護事由。
但這是否意味著“同意殺人”行為因而也可以游離于刑法規(guī)制之外呢?從立法例來看,目前僅為數(shù)不多的幾個國家或地區(qū)刑法對“同意殺人”的刑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如日本、韓國等。在這些國家或地區(qū)刑法中,對受托殺人與得承諾殺人行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通常輕于一般故意殺人。如日本刑法對同意殺人(囑托、承諾)罪規(guī)定的刑事責任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者監(jiān)禁”,而一般故意殺人罪最高則可至死刑;在刑法沒有對“同意殺人”的刑事責任作出特別規(guī)定的國家或地區(qū),如我國,一般認為“同意殺人”在性質上與一般故意殺人并沒有本質的不同。不同點僅在于刑事責任存在輕重之別。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同意殺人是不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問題進行的解答,同意殺人并不是法律所允許的一項權利,所以同意殺人在一定程序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wǎng)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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