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遺囑的認定與效力是怎樣的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頭遺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遺囑人必須是處在情況危急時刻;
(2)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3)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4)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
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備該四個要件的口頭遺囑當屬無效遺囑。在司法實踐中,對口頭遺囑效力的認定要從口頭遺囑的四個要件上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法律規定的口頭遺囑只能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以危急情況為其適用要件,不是任何場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遺囑的方式。由于遺囑繼承是公民依法處理其私有財產的一種重要方式,是一種要式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遺囑人因病危瀕臨死亡時,在病榻上所立的口頭遺囑;
(2)因自然災害致使遺囑人處于生命危險時,在遇難現場所立的口頭遺囑;
(3)在戰爭中遺囑人身負重傷,生命垂危時,在戰場上所立的口頭遺囑;
(4)遺囑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時,在遇害現場所立的口頭遺囑;
(5)遺囑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險時,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頭遺囑。
但上述口頭遺囑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時,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我國繼承法對口頭遺囑有效期未作時間規定,只是在條件上進行了限制。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確定口授遺囑的效力時,不必考慮期限問題。這里所說的“危急情況”是指遺囑人有生命危險,來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遺囑的情況。當沒有危急情況發生時,就不具備設立口頭遺囑的先決條件。所以,遺囑人在通常情況下不能立口頭遺囑,即使立有口頭遺囑也是無效的。司法實踐中常遇到農村中一些老人邀請家庭成員和村干部共同召開家庭會議,以安排其后事的形式所作的口頭陳述。如果當時老人已處在危急時刻,可以認定為口頭遺囑;如果當時老人沒有處在危急時刻,則不能認定為口頭遺囑。
其次,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據此可知,法律要求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在實踐中,應當審查遺囑人口述遺囑時是否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是否神智清醒、是否能用語言清楚地表示出自己的真實意思。如遺囑人當時不具有行為能力、已喪失行為能力、神智不清、不能清晰地用語言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立的遺囑無效。
再次,口頭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對于見證人的主體資格問題,我國繼承法對此作了排除性限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對于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是特指實際繼承遺產的繼承人呢?還是泛指有資格成為繼承人的所有順序法定繼承人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作者認為,對于見證人的限制應當包括所有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根據我國繼承法所規定的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原則,遺囑繼承本身就排除了法定繼承,剝奪了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可以說其他法定繼承人與遺囑內容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沒有實際繼承遺產的具有法定繼承人資格的人不宜作為遺囑見證人。這里所謂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既應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近親屬,也應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合伙人。除上述幾種人外,其他人都有資格擔當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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