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雖然國家出臺各種政策保護公民,維護社會秩序,但是在社會中還是有許多不法分子頂風作案,搶劫已經成為一個并不稀奇的事件,幾乎每天都會有人遭到搶劫。根據國家規定,搶劫已經納入刑法,并追究刑事責任,下面,我們一起看一下,搶劫罪的兩個當場是什么意思?
一、兩個當場
1.當場使用暴力。
2.當場取得財物。值得注意的是第2個當場,有時候當場是有延續性的,比如搶劫某人,某人因害怕扔掉財物逃走,搶劫行為人在5分鐘以后回到現場才發現財物,并拿走,也應當認定為搶劫.
二、搶劫罪加重類型
1、入戶搶劫。對于“戶”的理解。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一,認為所謂“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認為所謂“戶”除公民私人住宅外,還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后一觀點主要認為進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搶劫,其危害性更為嚴重,因此應予處罰。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所謂公共,即指該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使用。對此,有些人認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廠學校班車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這一定義來源于對“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實際將特定的多數人和不特定的少數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對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行為作加重處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實施的搶劫對于社會的危害更大,對于社會秩序的侵害也更加嚴重。在刑法將個人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予以保護時,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即重視量的多數性。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所謂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人民銀行和商業銀行,以及除銀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參加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信用社和保險公司。有的學者將該種情形解釋為搶劫金庫,人為地將上述規定限定過窄的范圍,并不符臺立法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
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這實際是將同種數罪作為加重情節處理的典型。多次搶劫是指搶劫次數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次搶劫”的適用,并不以每次搶劫行為已經既遂為前提,并且只要多次搶劫行為是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即可。所謂數額巨大應當認為是指從客觀而言其既遂后的實際所得數額,不應當包括所謂以主客觀原則認定數額巨大。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情節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對此仍然存有爭論。作為結果加重犯,上述規定包括過失致人重傷或者過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論和實務中均受到認可;同時,由于存在著暴力的手段行為,因此,故意重傷也允許被包容其中。
搶劫罪要有一定的條件才會成立,搶劫罪的兩個當場就是最重要的條件,不管是當場使用暴力,還是當場取得財物,都已經嚴重影響到了社會秩序,違反了法律法規。同時,我們應該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不給搶劫分子有機可乘,在遭到搶劫時要冷靜處理,保護人身安全,財物放在其次。
2020年最新搶劫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搶劫罪相關法規及司法解釋
團伙搶劫罪量刑標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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