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自書遺囑不能變更公證遺囑
秦某早年開過磨坊,積攢了7萬元存款。2006年初,秦某的老伴去世后,秦某辦理了一份公證遺囑,表示自己去世后其存款中的3萬元由其次子繼承,其余4萬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長子繼承。
2012年5月,秦某變卦重新寫了一份遺囑,寫明其死后自己存款中的5萬元歸次子所有,其他兩萬元存款及物品歸長子繼承。今年初,秦某病逝。在清理遺產過程中,兩個兒子各執一份遺囑,最后為分割遺產鬧到法院。西峽縣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4萬元及物品歸長子所有;3萬元歸次子所有。目前,判決已生效。
說法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據此規定,本案中秦某先前所立的遺囑是經過公證的,因此其后來立的自書遺囑,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案例二遺囑不得排除合法繼承人
2013年初,西峽縣一對老年夫妻,丈夫在臨終前立了一份遺囑,主要內容包括:“由長子全權處理自己的后事,現金12萬元由兩個兒子平分。住房戶主是本人,老伴對此房只有居住權,房子最后由長子繼承……”遺囑中沒有涉及妻子的繼承份額。丈夫去世后,因兩個兒子和兩個兒媳不孝敬,妻子便要求12萬元的現金歸自己,便將兩個兒子告上法庭。經西峽縣法院調解,兩個兒子分別拿出3.5萬元給母親。
說法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的遺囑內容顯然侵犯了妻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權利,因而是無效內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家庭共有財產的一半應屬妻子。
案例三遺囑不得侵害弱者權益
杜某與其丈夫劉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72年收養一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杜某一人將一雙兒女撫養成人。2014年春節前,郭某出車禍經治療無效死亡。在醫院治療期間,郭某立下一份口頭遺囑,將個人全部財產歸其子繼承。后杜某以其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為由,起訴討要遺產。西峽縣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郭某之子返還杜某遺產兩萬元、房屋一間。目前,郭某之子已按判決履行完畢。
說法
我國法律在賦予公民用遺囑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對這種處分權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本案中,杜某多年來一直依靠養子贍養,在郭某死亡后已斷絕了生活來源,加之其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因此,西峽縣法院從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作出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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