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的生活中我們會因為一些糾紛去法院進行起訴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是證據對于法院的審理和判決至為重要。從案件的受理期間就接受當事人的證據上報,這段期間就叫做舉證期。而我國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舉證期限又有哪些法律上的規定和解釋呢,下面小編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舉證期限為大家進行詳細的解答。
《解釋》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解釋》規定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審案件提供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日,修改了此前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二審案件沒有舉證期限,若提供新證據,除不開庭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以外,其他應在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的舊規定。同時《解釋》規定在縮短庭審前準備階段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的同時,又給當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駁證據或補正證據的機會;改變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簡單規定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訴訟實踐要求。
《解釋》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新民訴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放棄了剛性的“證據失權”規則,以要求當事人及時提出證據的強制性規定,同時輔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判斷,來審視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進入審判。但未細化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不同情形下法官應當采取的不同處理方法和態度,也沒有明確具體訓誡的程度和罰款的數額,這有可能會引發關于司法尺度統一和公平性的新疑問。
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現行法律對案件的舉證期有著明確的規定,包括一審、二審內的期限。另對逾期上報的證據也有著嚴格的要求,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失誤導致逾期的。需要提供必要的證據來證明逾期上報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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