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而言的一種繼承方式,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我國法律在賦予公民用遺囑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對公民行使這種處分權作了必要的限制。
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7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上述條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民在立遺囑時必須執行。
認定“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第一,當事人必須是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遺囑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該法定繼承人還必須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從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37條第2款“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的規定看,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缺乏勞動能力”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尚不具備勞動能力,如未成年的兒童、少年;二是喪失了勞動能力,如老年人、殘疾人。所謂“沒有生活來源”,是指在遺囑人死亡時,該法定繼承人處于沒有任何生活來源的狀態。“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兩者必須同時具備時,遺囑人才有義務在立遺囑時為該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至于“必要的遺產份額”,一般情況下,應按照能保證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維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標準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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