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賠償追償制度
在國家賠償法中,追償權具有雙重含義:一方面,追償權是一種權利。即: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后,可以要求該公務員償還所賠金額的權利;另一方面,追償權又是一種制度,也稱追償制度。具體可以理解為: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償還賠償金額的制度。《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也同時體現國家賠償法對國家工作人員追償權和懲戒權的規定,懲戒權是指既要懲罰,也要追責。
二、哪些單位可以作為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者的賠償義務機關有所區別。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具體如下:
1、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5)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
1)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以上就是小編針對哪些單位可以作為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的問題,做出的詳細解答。由于國家的賠償的分類包括刑事賠償以及行政賠償,所以在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時候,兩者是有很大的區別的。除此之外,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授權組織以及共同侵權行為的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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