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由履行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責任嗎?
只有義務機關才會被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者的賠償義務機關有所區別。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具體如下:
(一)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5、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人
1、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實,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代表的都是國家的形象,理論上來看是由這些機關承擔了賠償責任,但這些機關的每一筆財產都來自于國家財政,所以才稱之為國家賠償,國家權力的執行本身也就是下發到了這些行政機關當中。行政機關的侵權和國家權力侵權是一致的,但追究具體的責任的話,只能是侵權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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