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賠償實踐中的問題是追償還是追責?
在國家賠償法中,追償權具有雙重含義:一方面,追償權是一種權利。即: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后,可以要求該公務員償還所賠金額的權利;另一方面,追償權又是一種制度,也稱追償制度。具體可以理解為: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償還賠償金額的制度。《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也同時體現國家賠償法對國家工作人員追償權和懲戒權的規定,懲戒權是指既要懲罰,也要追責。
二、國家賠償追償制度與追責制度的相互關系
在國家賠償中,追責與追償是一個辨證統一體,有責任,必追償,沒有責任,就不存在追償問題。在現實中,例如:在人民法院出現國家賠償案件時對責任人的追責往往難以落實。首先,難以判定責任人。合議庭制度是我國基本的審判組織,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原則,因此,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審判者和審判權相分離”的情況,遇到合議庭分歧較大、案情復雜等情況的案例時,則需要提交給審判委員會來決定,審判委員會通常由院長或副院長、主管庭長等組成。那么,一旦發生冤、錯案件,究竟應該追誰的責任,就現行體制和機制很難分清責任。其次,國家法律法規尚停留在宏觀原則層面,缺乏操作性。比如:據一些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反映,國家賠償法僅提出要依法追責、追償,但是最高法院或人大并沒有出臺具體的法律法規或者指導性意見,明確規定懲處和賠償的標準及相關程序等。第三,由賠償義務機關自己追責在實踐中難以實施。因此,確定不了責任人,就無從開展追償。國家賠償的目的在于保證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追償權的目的在于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某種懲戒和制裁。應當指出追償制度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來說也是一種責任,即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權利時,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償還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的賠償金額之后,國家工作人員個人也要同時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從而在國家機關、機關工作人員、被害人三者之間尋找一個合理的平衡點,這樣既可以保護機關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又可以促使機關工作人員謹慎勤勉;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充分賠償,又使國家利益不至于被忽視。例如,國家公務員因重大疏忽、玩忽職守,致使他人權益受到損害,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向其追償。同時,賠償義務機關還可以對該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但不能以行政處分代替國家賠償中的追償。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實踐中的問題包含了追償和追責兩個內容,二者相互對立又相互統一,因為有責任,那么誰來承擔這個責任,這就需要追責,只有追到了具體的責任在何處,才會有接下來的賠償,才叫追償,但是在有些行政錯誤中,可能不存在賠償只存在責任,所以又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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