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前取得的證據是否有效
刑事立案之前,采取合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是處于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并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
辦案人員應當在立案后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依此推斷,立案前調查、收取證據屬違反法定程序行為,所取得的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
辦案人員應在立案后及時進行調查、取證,并未規定立案前不能進行調查取證。況且,在立案時應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
這就說明,執法人員只有在取得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一些證據后才有可能進一步立案調查。
眾所周知,舉報記錄、現場檢查筆錄等取得于立案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詢問筆錄的大部分內容亦可能包含當事人的自訴材料,當然亦可于立案之前取得。只要在立案時同時附上,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于基層山區特別是偏遠地區的工商所,如果沒有及時固定證據而等到局長簽批立案后才行動,那么假如遇到過境走私或者關系人民健康安全的大要案時,往往會貽誤戰機,錯失取證良機。可見,只要取得證據的程序合法,立案之前進行前期調查并取得一定的證據就是合法有效的。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與當地法院建立了定期聯席交流制度,也曾多次探討立案前的證據效力問題,法院方面也未持否定意見。他們根據經驗判斷:對于證據的取得,目前相關法規中還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例如:對于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只要取得途徑合法并查證屬實,就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當然,各地工商機關在實際工作中對立案前相關證據的取得還須注意兩點:一是掌握辦案的技巧,計算好立案的時間,盡量避免在立案前過多過濫地取得證據,反對任何重證據、輕程序的思想;二是注意掌握立案前與立案后的證據能夠互相印證,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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