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進行民事搜查要具的條件有哪些
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搜查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搜查必須在民事執行程序中進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調查取證時就不能搜查。
第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如果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第三,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隱匿財產的行為。如果被申請執行人員不履行法律確定的義務,但并無隱匿財產行為的,或者被申請執行人雖隱匿財產,但還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則不適用搜查,只能適用其他強制措施。對于被申請執行人是否隱匿財產的認定,應當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如申請執行人提供的事實經查證成立的,被申請執行人所在單位反映被申請執行人有隱匿財產行為的,或者執行人員根據掌握的材料足以認定被申請執行人隱匿財產的。
第四,搜查的范圍僅限于被申請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
第五,進行民事搜查必須由院長簽發搜查令,并由執行人員執行。這是因為民事搜查涉及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譽、居住等權利,影響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時應慎重。
進行搜查時,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著裝向被申請執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參加搜查的人員必須有兩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人民法院應將搜查的情況制作筆錄,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屬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筆錄中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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