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按照《婚姻法》規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在解除婚姻關系時,未對該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后,作為繼承人的夫或妻一方單方放棄繼承,其放棄繼承的行為效力如何判定。
一、案情簡介:
劉*萍與段*江于1985年12月登記結婚,2003年1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其夫妻共同財產不要法庭解決。
經查,段*江父母段*林(1972年1月去世)與黃*君(1993年5月去世)共育有五子女:段*明、段*玉、段*新(本案被告)、段*秀、段*江。段*林與黃*君去世后,留有遺產房屋一套。1996年2月28日,段*明、段*玉、段*秀分別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明確表示其自愿放棄對該遺產房屋的繼承權,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分別經其所在單位簽字蓋章。同日,段*江給重慶市沙坪壩區公證處出具《委托書》,其內容為:“委托段*新到你處辦理繼承父親段*林、母親黃*君的私房遺產公證。繼承份額為我與段*新各50%(按中墻分為東、西兩側,我繼承西側)?!苯洸椋摲课莠F仍然登記在黃*君名下。
2005年3月6日,段*新(甲方)與段*江(乙方)簽訂《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其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父母遺產(重慶市沙坪壩區土灣一房屋,建筑面積97平方米)全部由甲方繼承等。
2005年11月,段*江以劉*萍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含上述房屋)。庭審中,劉*萍獲知上述協議及內容,遂于2006年2月,以段*江、段*新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段*江與段*新所簽訂《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無效。審理中,段*江承認該協議及內容未告知劉*萍。
二、本案爭議焦點
經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如下:
基于身份關系所獲得的財產權利的接受與放棄,其行為效力如何判定。
婚姻關系解除后,基于婚姻關系所建立的財產繼承共有關系是否相應解除。
繼承權與財產權區別與聯系。
三、處理意見
審理中,合議庭在當事人爭議焦點的判定上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告段*江在與原告劉*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段*江在與本案被告段*新簽訂的《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中放棄對本案所涉及的遺產房屋繼承權的行為,未經原告劉*萍同意,實際單方處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其行為違反婚姻法關于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屬無效。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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