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判決書
(2015)遵縣法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遵義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貴州省風岡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9月被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9年10月3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遵義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遵義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貴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遵義縣人民檢察院以遵縣檢公訴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的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遵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和辯護人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雷某某(已判刑)與被害人賈某某是同鄉和生意上的伙伴。2014年9月21日14時許,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等人,以王某某等人要入股被害人賈某某經營的小額貸款公司為由,將賈某某從遵義縣龍坑鎮保利未來城XX號樓的家中騙出,由賈某某駕駛自己的轎車載王某某、雷某某等人至遵義新火車站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工程2號還房區土地附近,將賈某某用繩子捆腳后換坐后排拉到正安縣。途中,賈某某反抗呼救遭王某某等人毆打。行至正安縣風儀鎮山峰村小地名王二嘴的地方,因怕事情敗露而將賈某某釋放,雷某某支付了1200元給王某某等人返回費用。賈某某被非法拘禁5小時左右。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認,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有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捆綁和毆打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關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滿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從重處罰。在庭審中,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諶**
人民陪審員李**
人民陪審員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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