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警警察暴力取證罪
暴力取證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證人證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工。本罪出自,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十八節暴力取證罪。
交警警察暴力取證罪是交警警察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二、暴力取證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為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其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為本罪的證人。證人,有的認為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我們認為,其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而且還包括民事訴訟含經濟糾紛的處理、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但不包括訴訟活動以外的證人,如仲裁活動、紀律檢查機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活動中的證人。依本條規定,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與刑訊逼供罪相同。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確的逼取證言的目的。
三、特征
1、侵犯的客體既包括證人的人身權利,又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證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暴力的程度沒有限定;暴力的對象是證人,但對這里的“證人”宜作廣義理解,即包括被害人;逼取證人證言,是指強迫證人做出特定內容的證言(包括被害人陳述)。根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
(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
(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一般公民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
4、主觀方面是故意,以逼取證人證言為目的。
四、法律條規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警警察暴力取證的情況或許以前會有,但是現在已經鳳毛麟角,可是如果遇上我們還是應當保護自身權益。希望能夠解決您的問題,能對您帶來幫助。若是您還有什么疑惑或是關于法律的其他問題,歡迎您進行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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