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綁架未遂的判斷標準是什么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對于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問題,應當注意兩個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處罰為參照,二是適當從寬處罰,即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綁架罪的既遂和未遂如何區(qū)分
(一)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
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本文認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人質,并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
(二)綁架罪的罪數(shù)形態(tài)
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應當如何處理?下面為您介紹: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呢?本文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shù)罪并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有時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比如,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后,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jié)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3、綁架殺害人質后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么人質被害后,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jié)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本文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于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兩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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