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股權繼承案看股權轉移和股權轉讓的區別
《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已經確立了“繼承人可以直接繼承被繼承人股權的原則(章程的相反規定為例外)”,其使用的“股東資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應當擴大解釋理解為“股權”。理由是:第一,之前的立法已經解決了繼承人對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的直接繼承問題;第二,股權中的非財產性權利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無主狀態可能會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亂,危及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第三,現有的國內有關立法已經有了股權可以直接繼承的類似規定。此外,許多國家和地區均承認股權可以成為被繼承的客體。
2008年11月26日,北京市某區法院公開審理一起“股東死亡股份發生繼承,投資人不滿狀告工商局”的行政訴訟案[1],其簡要案情(為敘述方便,略有改動)是:
某有限責任公司有三個股東共同開辦,甲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成為股東繼承遺產,引發另外兩名股東乙、丙的不滿,于是乙和丙將為甲的繼承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起訴到法院,請求撤銷將甲的股份轉至甲的繼承人名下的行政行為。
乙和丙起訴的主要理由為:根據《公司法》第72條、76條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2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去世后,其合法繼承人只是繼承其股東資格而不是股權,繼承人若希望獲得股權則應當依照股權轉讓的規定辦理,即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有權購買該部分股權。由此可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和股權的轉讓作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登記機關在甲的繼承人沒有履行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程序以及公司沒有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的前提下,就主動為其辦理了股權過戶登記,違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本文無意研究此案的是非曲直,只是希望借助這一典型案例的探討,明確我國股權繼承的原則,厘清股權轉移和股權轉讓的區別。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筆者認為:該法條確立了繼承人可以直接繼承被繼承人股權的原則(章程的相反規定為例外)。也就是說,根據該法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沒有相反的規定,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馬上向公司申請辦理股東變更手續。據此可以斷定:《公司法》第76條已經否定了在此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奉行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能直接繼承其股權的不利于保護股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合法權益的一切規定。
根據憲法、繼承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的原理,筆者進一步認為:該法條在此使用的“股東資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應當擴大解釋理解為“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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