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因此,除法律對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別規定的外,在承包期內,無論承包方發生什么樣的變化,只要做為承包方的家庭還存在,發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包括:承包家庭中一人或者數人死亡;子女升學,參軍或在城市就業;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還未取得承包地;承包方在農村從事各種非農產業;承包方進城務工等情況,發包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當村委會需要用到農民的承包地時,村委會(發包方)無權因此收回農戶的承包地。當然,村委會可以與農戶協商調整土地,但農戶有權拒絕協商。依法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切實維護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在特殊情況下,村委會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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