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繼承法律規范對于遺產債務的處理的規定
(1)《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2)《繼承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61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4)《繼承法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償還。
二、對現行規定的簡要評析
從以上可以看到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律規范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規定主要有:
第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即繼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
第二,繼承人可以放棄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并同時免除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
第三,債務清償優先于遺贈的執行。
第四,債務清償前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份額。
第五,分割遺產后的債務清償,以法定繼承人先于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順序進行清償,在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間,按照所獲遺產的比例進行清償。
以上規定存在的問題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無條件的限定遺產繼承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利益構成嚴重侵害。從繼承的發展歷史來看,從概括繼承即無限繼承到限定繼承即有限繼承是各國繼承法發展的共同趨勢。但是,各國現在通行的限定繼承都是有條件的,而我國的限定繼承則是無條件的,繼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別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是我國《繼承法》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定上一個顯著的缺陷。
第二,在繼承過程中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的清償缺乏詳細規定,法律規定流于原則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會的習慣、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實具體。我國目前的繼承法律規范在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上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個直接后果就是,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得以實現的“債務清償優先”的規定不能實現,法律權威性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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