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尋釁滋事犯罪如何認定
1、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的認定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該款規定反映出信息網絡的工具性特征。實踐中需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網絡辱罵特定的個人,則可能存在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罪的競合。如果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即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二是要嚴格入罪標準。辱罵、恐嚇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現實的破壞。對于一些網民在網絡上發泄不滿,辱罵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強化管理,一般不要輕易適用本款規定按犯罪處理。
2、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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